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置_监控系统_监控系统原理
总则
1.0.1 为了规范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及维护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气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及维护管理。
1.0.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针对保护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
1.0.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建设中所采用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1.0.5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术语
2.0.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当被保护电气线路中的被探测参数超过报警设定值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控制信号并能指示报警部位的系统,由电气火灾监控主机、电气火灾监控器和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组成。
2.0.2 电气火灾监控主机
能接收来自电气火灾监控器和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和控制信号,指示报警部位,记录并保存报警信息的装置。
2.0.3 电气火灾监控器
能接收来自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指示报警部位并进行参数设定的装置
2.0.4 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探测被保护线路中的剩余电流、温度、故障电弧等电气火灾危险参数变化和由于电气故障引起的烟雾变化及可能引起电气火灾的静电、绝缘参数变化的探测器(以下简称探测器)。
2.0.5 剩余电流
流过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主回路电流瞬时值的矢量和(用有效值表示)。
2.0.6 剩余电流探测器
测量被保护线路中的剩余电流值变化的传感器,一般由剩余电流互感器组成。
2.0.7 温度探测器
测量被保护线路中线缆或铜排温度变化的传感器。
2.0.8 系统总线(以下简称总线
系统各器件之间数据传输的公共通信干线。
2.0.9 监控点
设置电气火灾监控器和探测器的位置。
设置场所
3.1一般规定
3.1.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电气火灾的危险性设置,并应根据电气线路敷设和用电设备具体情况确定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型式和安装位置。
3.1.2电气火灾监控点的设置应遵循全面合理、直接有效、预警监控为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具备接地故障条件的低压配电系统设置剩余电流火灾监控系统,应全面合理监测建筑物内配电线路的绝缘情况,不留监测盲区。
2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以电气火灾危险场所的有效监测为基础,设置电气火灾探测器,直接监测电气火灾危险场所供配电回路的剩余电流信号或保护元件的温度信号;
3电气火灾监控点设置应有利于电气火灾隐患线路的排查和非故障线路的正常供电。
3.2设置对象
3.2.1 下列建筑物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民用机场航站楼,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一级、二级港口客运站;
2 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 的旅馆建筑;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的商店建筑;
4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座位数超过20000个的体育场;
5 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
6 省级以上博物馆,
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展览建筑;
7 三级甲等、特等医院
的病房楼、门诊楼;
8 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和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
9 设区市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10 单体或连体建筑总面积大于40000㎡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11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3.2.2 除本规范第3.2.1
总则
1.0.1 为了规范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及维护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气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及维护管理。
1.0.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针对保护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
1.0.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建设中所采用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1.0.5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术语
2.0.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当被保护电气线路中的被探测参数超过报警设定值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控制信号并能指示报警部位的系统,由电气火灾监控主机、电气火灾监控器和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组成。
2.0.2 电气火灾监控主机
能接收来自电气火灾监控器和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和控制信号,指示报警部位,记录并保存报警信息的装置。
2.0.3 电气火灾监控器
能接收来自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指示报警部位并进行参数设定的装置
2.0.4 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探测被保护线路中的剩余电流、温度、故障电弧等电气火灾危险参数变化和由于电气故障引起的烟雾变化及可能引起电气火灾的静电、绝缘参数变化的探测器(以下简称探测器)。
2.0.5 剩余电流
流过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主回路电流瞬时值的矢量和(用有效值表示)。
2.0.6 剩余电流探测器
测量被保护线路中的剩余电流值变化的传感器,一般由剩余电流互感器组成。
2.0.7 温度探测器
测量被保护线路中线缆或铜排温度变化的传感器。
2.0.8 系统总线(以下简称总线
系统各器件之间数据传输的公共通信干线。
2.0.9 监控点
设置电气火灾监控器和探测器的位置。
设置场所
3.1一般规定
3.1.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电气火灾的危险性设置,并应根据电气线路敷设和用电设备具体情况确定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型式和安装位置。
3.1.2电气火灾监控点的设置应遵循全面合理、直接有效、预警监控为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具备接地故障条件的低压配电系统设置剩余电流火灾监控系统,应全面合理监测建筑物内配电线路的绝缘情况,不留监测盲区。
2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以电气火灾危险场所的有效监测为基础,设置电气火灾探测器,直接监测电气火灾危险场所供配电回路的剩余电流信号或保护元件的温度信号;
3电气火灾监控点设置应有利于电气火灾隐患线路的排查和非故障线路的正常供电。
3.2设置对象
3.2.1 下列建筑物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民用机场航站楼,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一级、二级港口客运站;
2 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 的旅馆建筑;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的商店建筑;
4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座位数超过20000个的体育场;
5 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
6 省级以上博物馆,
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展览建筑;
7 三级甲等、特等医院
的病房楼、门诊楼;
8 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和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
9 设区市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10 单体或连体建筑总面积大于40000㎡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11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3.2.2 除本规范第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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